(1991年5月6日國務院宗教事務局、民政部發(fā)布,,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保障宗教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保證宗教社會團體登記管理的實施,依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本國境內組織的各宗教縣級范圍(含縣級)以上區(qū)域性和全國性的宗教社會團體,均應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第三條 全國性宗教社會團體應經國務院宗教事務局審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請登記,。區(qū)域性宗教社會團體經所在地相應的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登記,并由當地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上一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熘鹘探虆^(qū)須經該教區(qū)辦事機構所在地省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向省級民政部門申請登記,并由當地省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向國務院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四條 宗教社會團體登記的條件:
(一)有團體名稱,、辦公地址和負責人;
(二)有不違反憲法,、法律,、法規(guī)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經濟來源,;
(四)有可考證的,、符合我國現(xiàn)存宗教歷史沿革的、不違背本團體章程的經典,、教義,、教規(guī);
(五)組織機構的組成人員有廣泛的代表性,。
第五條 在《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前成立的宗教社會團體,,按該條例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辦理登記、換證手續(xù),。
第六條 宗教社會團體登記時,,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交的審查文件,除《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十條(一),、(三),、(四)、(五),、(六)款之規(guī)定外,,還需提交本宗教的主要經典(書目),、教義,、教規(guī)和歷史沿革資料。
第七條 在同一行政區(qū)域內不得重復成立相同或相類似的宗教社會團體,。
第八條 宗教社會團體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的年度檢查報告和有關材料,,須同時報送該登記管理機關同級的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第九條 本辦法未規(guī)定者,,均按《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guī)定辦理,。
第十條 本辦法由民政部和國務院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