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9年2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二〇〇九年第1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19年1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二〇一九年第1號修訂)
第一條 為促進我國技術進口的發(fā)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列入《中國禁止進口限制進口技術目錄》(另行發(fā)布)中禁止進口的技術,不得進口,。
第三條 國家對限制進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凡進口列入《中國禁止進口限制進口技術目錄》中限制進口技術的,應按本辦法履行進口許可手續(xù),。
第四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是限制進口技術的審查機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限制進口技術的許可工作,。中央管理企業(yè),,按屬地原則到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許可手續(xù)。
第五條 技術進口經(jīng)營者進口本辦法第三條所規(guī)定的限制進口技術時,,應填寫《中國限制進口技術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見附表1),報送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履行進口許可手續(xù),。
第六條 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進口的技術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準予進口,。
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不完備,、申請內容不清或有其他申請不符合規(guī)定的情形,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可要求申請人對申請材料進行修改或補充,。
第七條 限制進口技術的審查應包括以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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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商務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技術進口審查中所知悉的商業(yè)秘 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九條 進口申請獲得批準后,,由地方商務主管部門頒發(fā)由商務部統(tǒng)一印制和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口許可意向書》(以下簡稱《技術進口許可意向書》,,見附表2)?!都夹g進口許可意向書》的有效期為3年,。
技術進口經(jīng)營者取得《技術進口許可意向書》后,可對外簽訂技術進口合同,。
第十條 技術進口經(jīng)營者簽訂技術進口合同后,,應持《技術進口許可意向書》、合同副本及其附件,、簽約雙方法律地位證明文件到地方商務主管部門申請技術進口許可證,。
第十一條 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自收到本辦法第十條所規(guī)定的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技術進口合同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準予許可,。
第十二條 技術進口經(jīng)營者依照本辦法第五條向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提出技術進口申請,履行進口許可手續(xù)時,,可一并提交已簽訂的技術進口合同副本及其附件和簽約雙方法律地位證明文件,。
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在收到前款規(guī)定的文件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進口的技術進行審查,,并對技術進口合同的真實性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準予許可。
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不完備,、申請內容不清或有其它申請不符合規(guī)定的情形,,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可要求申請人對申請材料進行修改或補充。
第十三條 技術進口經(jīng)許可的,,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向進口經(jīng)營者頒發(fā)由商務部統(tǒng)一印制和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口許可證》(以下簡稱《技術進口許可證》,,見附表3)。限制進口技術的進口合同自技術進口許可證頒發(fā)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條 技術進口經(jīng)營者到地方商務主管部門領取技術進口許可證前,,應登錄商務部網(wǎng)站上的“技術進出口合同信息管理系統(tǒng)”,按程序錄入合同內容,。
第十五條 需經(jīng)有關部門審批或核準的投資項目,,如涉及限制進口技術,技術進口經(jīng)營者依照本辦法第五條或第十二條規(guī)定向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提出技術進口申請時,,應提交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十六條 技術進口經(jīng)營者獲得《技術進口許可證》后,如需更改技術進口內容,,應按本辦法規(guī)定的程序重新履行技術進口許可手續(xù),。
第十七條 技術進口經(jīng)營者憑《技術進口許可證》,辦理外匯,、銀行,、稅務、海關等相關手續(xù),。
凡進口《中國禁止進口限制進口技術目錄》中限制進口技術的,,技術進口經(jīng)營者應主動向海關出具《技術進口許可證》,海關憑《技術進口許可證》辦理驗放手續(xù),。
第十八條 商務部負責對地方商務主管部門的技術進口許可進行監(jiān)督檢查,。
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在每年1月31日前將上年度批準的技術進口許可事項向商務部備案。
第十九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將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追究有關當事人和單位的責任。
第二十條 國防軍工專有技術的進口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禁止進口限制進口技術管理辦法》(對外貿易經(jīng)濟合作部 國家經(jīng)濟貿易委員會2001年第18號令)同時廢止。